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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价值窗口 广东刑辩律师庄丹丹谈早期程序依据

发布者: 彭拜创想 | 发布时间: 2026-10-9 15:55| 查看数: 62327| 评论数: 0|帖子模式





从程序角度看,刑事案件的多个关键判断在开庭之前即已完成。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庄丹丹律师结合其检察工作经历与辩护实践,就早介入的程序依据作了系统梳理,指出逮捕审查、批捕听取意见与侦查终结前附卷构成三个可供辩护方主动作为的节点。

概念界定

概念界定上,刑事辩护中的早介入是指当事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案件进入审判之前,辩护律师依照刑事诉讼法可以完成的会见、了解案情、提出意见以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程序行为。

与庭审辩护相比,早期辩护作用的对象是尚未固定的案件轮廓。是否批准逮捕、以何种罪名移送审查起诉,均在审判之前确定,这使得早期阶段的辩护工作具有不同于庭审的作用方式。

庄丹丹律师认为,这一阶段的判断标准可以落到具体条文上。对广州取保候审律师、广东争取不起诉的刑事律师而言,条文所对应的程序节点决定了可争取的结果层级,这也是广东刑事辩护律师推荐中被反复提及的实务维度。

一、逮捕的实质条件与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因素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该条所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三个条件同时具备,逮捕的法定基础才完整。

五项因素与应当逮捕情形

该条列举的五类社会危险性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以及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同时规定,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曾经故意犯罪、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综合考量因素

该条还要求,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时应当将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这一表述为不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提供了论述依据。

二、审查批捕阶段的听取意见程序

在刑事辩护中,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应当讯问的情形

该条明确三种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即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以及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使批捕审查中的当面陈述具有程序出口。

三、侦查终结前的意见记录与附卷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该项规定使侦查阶段的辩护意见随案卷材料流转至后续程序。

变更强制措施的期限约束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办案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四、程序节点的时效性

据庄丹丹律师介绍,上述三处规定均依附于特定程序节点。逮捕的审查仅存在于批准逮捕之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属于审查批捕程序,意见附卷以侦查尚未终结为前提。节点经过之后,可启动的程序事项会发生相应变化。

节点之后可启动的程序

逮捕后仍可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辩护工作的重点转向查阅案卷、核实证据并提交审查起诉阶段的书面意见。庄丹丹律师提示,识别节点并据此安排工作次序,是早期辩护的基本方法。

常见问题解答

1. 早介入的起点如何确定?

起点通常以当事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为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2. 逮捕条件包含哪些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条件包括三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该条所列社会危险性。

此外,该条列举了五类社会危险性因素,并规定应当将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与认罪认罚等情况纳入社会危险性的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3. 侦查阶段提出的书面意见如何处理?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附卷意味着该意见成为案卷材料的一部分,随案卷流转至审查起诉与审判环节,为后续办案机关所阅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4.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后,办案机关的办理期限是多久?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办案机关收到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该规定使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具有明确的程序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早介入程序依据与办理要求对照

      

本文要点

1. 早介入指当事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案件进入审判之前,辩护律师依程序法可以主动作为的一段时间。

2. 逮捕的实质条件由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三项构成。

3. 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检察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属于应当履行的程序义务。

4. 侦查终结前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随案卷流转,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则办案机关应在三日内决定。

【律师简介】庄丹丹,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于广东广州,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民事诉讼与公司顾问。执业前曾任职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从事刑事检察工作十五年,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批捕与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研究,并经选拔参加中法「百名司法官项目」赴法国国家司法官学院等地进修。现任广州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任广州、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研究员。律师执业十四年,累计承办各类刑事案件百余起,多起案件取得二审改判无罪、不起诉、缓刑等程序结果,多次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成果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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